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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导读:为了实现城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为了实现城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1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现城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的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有关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处罚以及有关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利用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培训、监督、指导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众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公众、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活动,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税收优惠等方式,引导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八条【科技支撑】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公共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配建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应当明确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和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已建成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根据需要落实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办公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垃圾分类基础上再次细分。


第十四条【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住宅小区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二)餐饮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餐饮场所设置的易腐垃圾的收集容器应当采用密闭容器。


(三)公共机构、商业楼宇、城市道路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不可回收垃圾的收集容器。


鼓励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等企业以及生产者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也可以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未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或者没有回收经营者的,应当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方便居民生活前提下,逐步推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的具体地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确定,并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投放责任区】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范围为物业管理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责任人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集中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


(五)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在责任区内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分类收运】 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工作,下列情形除外:


(一)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过程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运输管理有关规定;


(二)可回收物由相应的回收经营者优先收集、运输。


第十九条【收运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的类别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采用相同方式处置不同类型的生活垃圾的,可以合并收集、运输,但应当向合并收集、运输的区域公告并明确期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结合小区、道路特点,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


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公共机构、企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其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按照不同类型分别收集、运输的危险废物,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和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和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跨省处置和利用】 本省产生的生活垃圾需要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贮存、处置、利用的具体要求,并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核实贮存、处置、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回收体系】 支持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弃包装、废弃家具等;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收费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


第二十四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投放人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收运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


(二)不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农村垃圾分类】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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